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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皓锦律师所原创文章: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小九体育直播在线观看    发布时间:2024-02-16 11:37:31

  因此,国家在法律层面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允许承包人在发包人经催告后仍不偿还工程款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进而更好维护承包人背后的劳动工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复杂多样,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争议颇大。

  因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司法裁判浅析争议点,以促进读者更好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但是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呢?

  根据山东新能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何建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柴少林、孙新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现在大多数的审判观点是,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是优先权的主体。

  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同于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合法管理和建筑质量管理。

  虽然也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其实就是解决实际施工人的垫资问题,并没有将合同的合法性作为主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性条件,实际施工人虽不是合法合同中的主体,但其却在建设工程中实际投入劳动和材料造了建筑物,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本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作者觉得:由于实际施工人本身就为《合同法》、《建筑法》所严格禁止,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之上的特权,其适用更应当合法,因此不准许其享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精神。

  优先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法律明确不予支持的有: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做维修的资金。而该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或将由发包人返还给承包人。

  即质量保证金来源于工程价款,且最终或将返还给承包人,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天宏建筑公司支付的20万元押金属于合同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人支付的一种保证金,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故该20万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首先应当明确其定义和作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做维修的资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应付工程款部分预留,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此点可以说明工程质保金是属于工程款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第27条: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可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确定。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判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

  浙江高院(2013)浙民提字第72号判决,本案适用实际停工之日而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判决,因发包人的原因,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以合同终止履行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行使法定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且这里的拍卖仅限于通过法院来实现。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对于具体的行使程序,法条本身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过于原则,有些问题尚需明确:

  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必须履行“催告”的法定义务。只有在催告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

  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

  除了前述几项之外,还应当注意,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问题复杂、操作困难。法律规定较原则化,很多问题处于法律空白阶段,具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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