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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除非担保人能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仅以借款与刑事案件有牵连即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来源: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4-03-25 23:00:41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除非担保人能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仅以借款与刑事案件有牵连即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1、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系区分民刑交叉案件解决方法的标准,即民、刑案件分属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并行分别处理。2、借款担保人如不能足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系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别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则不能仅以案涉借款与刑事犯罪存在牵连,即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所体现的担保意思表示及可能会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

  再审申请人黄振辉因与被申请人洪琼瑶及二审上诉人王华栋,一审被告王安邦、黄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振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程序违反法律。案涉2300万元系案外人陈智峰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的一部分,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终59号刑事裁定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可认定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陈智峰而非王华栋,出借人系晋江鑫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而非洪琼瑶。洪琼瑶非本案适格原告,王华栋非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程序违反法律。(二)案涉2300万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刑事犯罪涉案金额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二审判决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二审法院却继续审理,作出与已生效刑事判决相反的事实认定,程序违反法律。(三)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亦应无效,黄振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陈智峰为骗取鑫盛公司款项,诱使具有晋江户籍的王华栋作为借款人、黄振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实际上王华栋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黄振辉更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智峰,已被生效在前的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四)案涉2300万元款项既从刑事分赃中得到退赔,又可从民事求偿中获以偿还,产生双重救济结果。2018年8月、9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向陈智峰诈骗案中的受害人进行损失退赃分配,鑫盛公司的受损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列入可参与分配的范围(洪琼瑶案并未列入其中),其依法可分配的款项为373869元。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又要求王华栋偿还洪琼瑶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黄振辉、王安邦、黄振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使案涉2300万元得到双重救济。综上,黄振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洪琼瑶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洪琼瑶,借款人是王华栋。1.王华栋签订的《借条》,明确其是向洪琼瑶借款2300万元。2.《借条》签订当日,洪琼瑶通过银行转帐向王华栋指定的陈伟碧帐户汇入2300万元。3.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尤志宏(鑫盛公司业务经理)的询问笔录载明,“对方向我们鑫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因当时公司户头没有3000万元,只有700万元,后我们跟洪琼瑶联系,并将对方向我们借款的事宜告诉洪琼瑶,洪琼瑶同意将一笔2300万元的资金委托我们借给对方……”,由此也可以证明本案出借人是洪琼瑶。(二)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罪一案分属不同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陈智峰诈骗案和本案均无证据证明,洪琼瑶知道或参与了陈智峰诈骗的事实。即便如黄振辉所述,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2300万元借款与陈智峰集资诈骗案紧密关联,也并不能据此否认王华栋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以及黄振辉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一案分属不同事实,应当分别处理,不存在“先刑后民”情形。(三)本案保证合同是黄振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振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明确的认知,在没有证据证明洪琼瑶知晓或参与了陈智峰欺诈事实,并以此使黄振辉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情形下,黄振辉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四)陈智峰集资诈骗案刑事退赃分配程序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若退赃则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不会发生黄振辉所称的双重救济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体问题是:(一)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犯罪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二)王华栋、洪琼瑶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三)黄振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与陈智峰诈骗犯罪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解决方法的标准。即民、刑案件分属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并行分别处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王华栋,出借人为洪琼瑶,黄振成、黄振辉、王安邦是担保人;洪琼瑶于《借条》签署当日将借款2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华栋指定的陈伟碧帐户。而陈智峰集资诈骗案中,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陈智峰通过黄振成向鑫盛公司商讨贷款具体事项,鑫盛公司要求借款主体是晋江人,故由王华栋签名作借款人,款项3000万元由鑫盛公司直接汇入陈智峰的账户,并由陈智峰实际支配使用。尽管案涉借款2300万元因汇入陈智峰系列诈骗所使用的帐户从而使得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犯罪有牵连,但基于前述事实,案涉民间借贷与陈智峰诈骗犯罪行为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振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参与了陈智峰集资诈骗犯罪。据此,一、二审法院未裁定驳回洪琼瑶起诉,而是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诉讼中,能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资格。一般而言,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讼争,涉讼当事人应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是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础。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王华栋向洪琼瑶出具《借条》,黄振辉、王安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黄振成、王安邦另出具《保证函》;洪琼瑶将借款2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华栋指定的陈伟碧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华栋仅偿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洪琼瑶与王华栋及黄振辉、王安邦、黄振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洪琼瑶在王华栋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主体适格。洪琼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其出具《借条》的王华栋及做担保的黄振辉、王安邦、黄振成为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尽管黄振辉提交了陈智峰集资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以及案外人尤志宏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或讯问笔录,拟证明王华栋非适格被告、洪琼瑶非适格原告,实际出借人系鑫盛公司、实际借款人系陈智峰,黄振辉做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本案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在陈智峰集资诈骗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拘束。且黄振辉提供的多份询问或讯问笔录,并非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一、二审判决基于案涉《借条》《保证函》及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王华栋已支付部分案涉借款利息等事实,综合本案真实的情况,确认洪琼瑶、王华栋拥有相对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尽管案涉民间借贷与陈智峰集资诈骗案有牵连,但刑事犯罪行为与案涉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无不当。黄振辉尽管主张因案涉借贷定性为诈骗犯罪从而使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王华栋作为借款人、黄振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别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仅以案涉借款与陈智峰集资诈骗存在牵连,就否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黄振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所体现的担保意思表示及可能会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一、二审判决黄振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至于是不是真的存在黄振辉所述双重救济的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所附《被告人陈智峰集资诈骗退赔情况表》的载明,鑫盛公司作为受害人所涉金额为3000万元,即便黄振辉申请再审中陈述鑫盛公司在刑事退赃分配程序中依法可获分配373869元的情况属实,因鑫盛公司与洪琼瑶系两个不同民事主体,陈智峰集资诈骗案退赃分配程序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若确实因此导致对特定主体的双重救济或者超额偿付,亦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协调处理。

  综上所述,黄振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